环境行政处罚办法释义(一)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释义(一)
2011-05-26
http://hjj.mep.gov.cn/xzcf/201407/t20140731_287210.shtml
编者按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第8号令)于2010年1月19日发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为便于学习贯彻新《办法》,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组织参与修订工作的专家和执法人员共同编写了《环境行政处罚办法释义》一书,力图对新《办法》每一条款的修订背景、主要内容、疑难之处、相关法规链接做详尽描述,并附短小案例40多个。该书文稿已送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即将出版。自本期起本刊将选登《释义》部分内容。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规范环境行政处罚的实施,监督和保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立法目的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是行政处罚法立法目的在环境保护领域的具体化。
环境行政处罚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体,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给予的行政法律制裁。环境行政处罚直接限制或者剥夺违法行为人的权利或者资格,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日常管理中实施频率很高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鉴于其制裁性、经常性和重要性,历届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均将其作为规范重点。1992年7月7日,原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保局令第8号)。第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于1996年3月17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后,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即于1999年8月6日发布了《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7号),对行政处罚做出了环境保护领域的细化。《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的实施,对规范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工作、强化环境执法起到了推动作用。
后来,在国家法律政策层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相继制定或者修订,对环境行政处罚的设定进一步丰富和严格。国务院还先后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1999年)、《全面推行依法行政实施纲要》(2004年)、《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2008年)等文件,在行政执法裁量权、行政执法程序、听证制度、信息公开、监督检查等方面提出了新的要求。同时,在环境行政处罚实践层面,各地积极探索制定了有关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作制度;针对执法人员遇到的疑难问题,环境保护部(含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有针对性地做出了多项执法解释,这些经执法实践检验证明行之有效的执法解释和地方经验有必要提升为部门规章的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做有环保特色的进一步补充和完善,增强可操作性和指导性。基于以上原因,环境保护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顺应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执法实践的需要,修订发布了《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
结合环境行政处罚的实际,本办法的立法目的有4项:
一、规范环境行政处罚的实施
我国依法行政的现状与依法治国的客观要求之间还有差距,主要表现是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制约机制不够健全,一些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制止或者纠正,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得不到及时救济;一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观念还比较淡薄,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还不高。为此,《全面推行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规范性文件均要求加快行政程序建设,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并提出了明确而具体的要求。
环境行政处罚可以限制或者剥夺违法行为人的权利或者资格,具有惩罚性和强制性。一旦违法或者不当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将直接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对其予以严格限制和规范。规范环境行政处罚的实施是本办法的直接目的。
二、监督和保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
“监督”和“保障”是相互关联、密不可分的两个侧面。为突出对环境行政处罚的监督,本办法设了专章,在第七十二条至第七十六条做了具体规定。一是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向社会公开(除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为公众所知晓,这是外部监督的基础。公众、媒体可以通过举报、检举等途径,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二是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议,并建立行政处罚备案制度。三是对违法或者显失公正的处罚决定,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纠正,或者通过行政复议程序依法撤销、变更。四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案件评查等方式评议行政处罚工作。
保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是本办法的立法重点。本办法以环境执法人员为本,为保障一线执法人员行使职责,明确规定了案件调查人员的职权(第二十九条)、规定了证据形式和取证的程序要求(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七条),并对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等措施的实施程序进行了细化(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二条)。为方便一线执法人员正确判断,明确了7种情况下如何处理,如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考虑情节(第六条)、回避与否的判断标准(第八条)、管辖权的判断及争议处理(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一条)、立案与否的判断标准(第二十二条)、终结调查与否的判断标准(第四十四条)、结案与否的判断标准(第六十七条)、违法所得的认定标准(第七十七条)等。为破解执法难点,在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条款如何适用法律、超标排污拒不改正等继续性和连续性违法行为能否再次处罚、在线监控数据能否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现场即时采样监测结果是否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超标的证据、调查取证时当事人拒不到场如何处理、企业分立合并资产重组等情形下如何执行等方面,本办法做了尝试性规定。
三、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社会由众多个体组成,不同个体有其价值取向和利益需求。众多个体的权利与自由的相互制约、有机组合、和谐相处构成了社会发展所必需的秩序。对和谐社会秩序的需求和维护,是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和要求。如果某个个体的权利和自由超越边界,必然会影响其他个体的权利与自由,进而损害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因此,有必要对个体权利与自由的行使予以有限度的限制和规范。环境行政处罚通过惩罚违法行为人,预防环境违法,限制个体权利的恶性膨胀,创造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实现维护其他个体的环境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目的。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是本办法的终极目标。
四、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本办法突出以当事人为本,在依法惩罚违法行为人的同时,注重保护其合法权益。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对及时纠正且危害后果轻微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坚持服务与管理相结合,对相对人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依法予以保护。从办案程序上对案件办理人员严格要求,从制度设计上避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如案件调查必须客观、公正,证据获取不得采用违法手段,做出处罚决定前必须充分听取并审核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和理由。对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可以决定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实施查封、暂扣等行政强制措施和做出处罚决定,必须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查封、暂扣的财物必须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损毁或者变卖,并依法及时解除。
本办法还明确有关职权和程序,破解执法障碍,从而加大行政处罚力度,通过惩罚违法来保护违法行为的受害者(包括现实的受害者和潜在的受害者)。保护包括环境违法行为人在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本办法的重要目的。
【要点提示】
1、本条是实施环境行政处罚的出发点和立足点。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本条规定的立法目的。
2、行政处罚并非环境管理的目标,只是环境管理的手段之一,且非最佳手段。实施行政处罚要正确处理管理目标与管理手段的关系。
3、实施行政处罚既要注重责任追究,又要注重利益维护(包括对违法行为人合法利益的维护)。
4、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前提下,还要有对利益的判断和衡量。如果在惩罚违法的同时损害了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就背离了立法的初衷。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相关案例】
案例一:某公司焦化项目违反“三同时”制度案
基本案情:
环境保护部接到群众举报,称某公司焦化项目未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环保验收,即于2008年12月擅自投入生产。
经调查核实,群众反映的情况属实。环境保护部在立案、调查后向该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该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该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
该公司放弃听证要求,在陈述意见中承认违法行为,接受罚款处罚,但请求暂缓停止生产,理由有:一是焦炉炉体将因停产受到严重损坏,导致无法恢复使用;二是公司副产品焦炉煤气主要供应陶瓷厂生产和为居民小区供暖,如果停产将影响陶瓷厂的正常生产和居民正常生活。
环境保护部向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实后认为,该公司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和理由不影响对违法事实的认定和处理,但对停止生产将影响居民正常生活予以考虑。
处理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环境保护部根据上述规定,对该公司罚款十万元,并责令焦化项目停止生产。
对“责令停止生产”的履行方式和期限,环境保护部予以了特别处理:鉴于该公司焦化项目停止生产将影响群众利益,故将“责令停止生产”缓期至采暖季结束之后执行。在此期间,要求该公司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并主动接受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本案要点:
考虑到该公司余热为居民提供冬季采暖,为维护群众利益,环境保护部决定将“责令停止生产”缓期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