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越南《职业安全与健康法》 (84-2015-QH13)

国民议会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独立 – 自由 – 幸福

编号:84/2015/QH13

河内,2015年7月9日

职业安全与健康法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

国民议会颁布《职业安全与健康法》。

第一章 总则

1 . 监管范围

该法规定了对职业安全和健康的保证;职业事故和疾病受害者的政策和制度;参与职业安全卫生工作和国家职业安全卫生管理的组织和个人的责任和权力。

 

2 . 申请对象

1、劳动合同制劳动者;试用期员工;为雇主工作的学徒和实习生。

2.干部、公务员、公职人员和人民武装力量工作人员。

3、无劳动合同劳动者。

4. 越南客工;在越南工作的外国雇员。

5. 雇主。

6. 从事职业安全卫生工作的机构、组织和其他个人。

本条第1款、第2款、第3款和第4款所定义的人员在下文中统称为雇员。

 

3 . 术语解释

在本法中,以下术语解释如下:

1. 生产经营机构 是指企业、

合作社、家庭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

2. 职业安全 是指预防和消除危险因素影响的措施,以确保人们在工作过程中不会发生疾病或死亡。

3. 职业健康 是指在工作过程中预防和对抗可能引起疾病和损害人们健康的危险因素影响的措施。

4. 危险因素 是指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不安全情况、人员受伤或死亡的因素。

5.有害因素 是指在工作过程中引起疾病或危害人们健康的因素。

6 危害职业安全卫生的技术事故 ,是指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机械设备故障或材料、物质损坏超过技术安全允许限度,对人身、财产、环境造成损害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

7 严重危害职业安全卫生的技术事故 ,是指严重危害职业安全卫生的技术事故,发生范围广,超出生产经营机构、机构、组织和地方的控制范围,或者与许多生产经营场所和地方有关。

8. 工伤事故 是指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与所分配的工作或任务的执行密切相关的,造成身体任何部位或功能受伤或导致员工死亡的事故。

9. 职业病 是指因危险工作条件而给员工造成的疾病。

10.工作 环境监测是指收集、分析和评估工作场所工作环境中的数据测量因素,以便制定措施,尽量减少其对健康的危害,预防和防治职业病。

 

4 . 国家职业安全卫生政策

(一)为用人单位、雇员等相关机构、组织和个人在工作过程中采取职业安全卫生保障措施创造有利条件;鼓励雇主和雇员在工作过程中应用技术标准、先进现代管理体系和先进、高、环保技术。

2. 投入职业安全卫生相关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应用;支持建设符合国家标准的实验室和检测设施,以服务于职业安全与健康。

3. 支持在职业事故和疾病高风险的部门和领域预防职业事故和疾病;鼓励组织在工作过程中制定、公布或应用先进现代的职业安全卫生技术标准。

4. 支持对从事职业安全卫生严格要求工作的无劳动合同员工进行职业安全健康培训。

5. 增加自愿职业意外保险的参保人数;建立灵活的薪酬机制,以预防、尽量减少和补救员工的风险。

 

5 . 保障职业安全与健康的原则

1. 保障员工在职业安全卫生条件下工作的权利。

2、保证在工作过程中实施所有职业安全卫生措施;在工作过程中优先采取措施预防、排除和控制危险和有害因素。

3. 在制定和实施职业安全卫生政策、法律、方案和计划时,向各级工会、雇主代表组织和职业安全卫生委员会提供咨询。

 

6 . 职业安全与健康相关权利和义务

员工人数

1、有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享有下列权利:

a/ 在公平、安全和职业安全卫生条件下工作;要求雇主确保在工作过程中和工作场所提供安全和健康的工作条件;

b/ 提供关于工作场所危险因素和危险因素以及预防和打击措施的充分资料;接受职业安全与健康方面的培训;

c/ 提供劳动保护、保健和职业病检测;由雇主支付职业事故和疾病保险费;在他/她发生职业事故或疾病时享受完整的制度;支付因职业事故和疾病造成的伤害和疾病的医疗评估费用;主动寻求医疗评估以确定工作能力下降的水平,并在医疗评估结果显示他/她有资格获得增加的工伤事故或疾病津贴时支付评估费用;

d/ 要求雇主在接受工伤或疾病治疗后安排适当的工作;

dd/ 在明知严重危及其生命或健康的职业事故风险时,拒绝工作或离开工作场所,并未被视为违反工作纪律,并立即通知直属经理解决;只有当直接经理和负责职业安全与健康的官员已经解决了这些风险以确保职业安全与健康时,才能继续工作;

e/ 依法提出投诉、告发或诉讼。

2、有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有下列义务:

a/ 遵守工作场所的职业安全及健康规例、程序及措施;遵守劳动合同和集体劳动协议中规定的职业安全卫生协议;

b/ 在工作场所使用和维护所提供的个人防护设备和其他职业安全与健康工具;

c/ 及时向负责人报告任何危害职业安全卫生、职业事故或疾病的技术事故风险;根据事件处理和应急救援计划或雇主或国家主管机构的命令,主动参与提供急救和事件或职业事故后果的补救。

3、无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享有下列权利:

a/ 从事职业安全及健康工作;在国家、社会和家庭的协助下,在安全和健康的环境中工作;

b/ 提供职业安全与健康信息、交流和教育;在从事严格职业安全卫生要求的工作时,接受职业安全卫生培训;

c/ 参加政府订明的自愿职业意外及疾病保险,并受惠。

根据各时期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和国家预算限额,政府应详细规定自愿职业事故和疾病保险费的支付支持;

d/ 依法提出申诉、告发和诉讼。

4、无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有下列义务:

a/ 对依法从事的职业安全卫生负责;

b/ 确保相关人员在工作过程中的职业安全和健康;

c/ 将危害职业安全和健康的行为通知当地行政部门,以便立即停止。

五、干部、公务员、公职人员和人民武装部队人员,享有与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职工同等的职业安全卫生权利和义务,但专门适用于他们的法律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6. 为雇主工作的学徒和实习生享有与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雇员相同的职业安全和健康相关权利和义务。

7. 在越南工作的外国雇员享有与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雇员相同的职业安全和健康相关权利和义务;特别是,他们参加职业事故和疾病保险必须遵守政府的规定。

 

7 . 雇主的职业安全与健康相关权利和义务

1. 雇主享有下列权利:

a/ 要求雇员遵守工作场所的职业安全卫生法规、程序和措施;

b/ 表扬和奖励遵守职业安全卫生条例的雇员,并对违反职业安全卫生条例的雇员进行纪律处分;

c/ 依法提出申诉、告发和诉讼;

d/ 动员员工参与在紧急情况下提供急救,并补救事故和职业事故的后果。

2. 雇主负有下列义务:

a/ 制定、组织实施并主动与机构和组织协调,以确保在其管理的工作场所为雇员和相关人员实施职业安全与健康措施;为员工缴纳职业意外和疾病保险费;

b/ 提供职业安全卫生条例、规则、程序和措施方面的培训和指导;提供足够的工作设备和工具,以确保职业安全与健康;提供保健和体检,以检测职业病;为职业事故和疾病的受害者提供充分的福利;

c/ 不要求雇员继续工作或返回存在严重威胁雇员生命或健康的工伤事故风险的工作场所;

d/ 指派员工依法监督和检查工作场所职业安全卫生法规、程序和措施的遵守情况;

dd/ 指派负责职业安全卫生的单位或人员;与所在机构的工会执行委员会协调,建立职业安全卫生工作者网络;明确分配职业安全卫生任务和权力;

e/ 报告、调查和编制严重危害职业安全卫生的职业事故和疾病以及技术事故的统计数据;编制职业安全卫生活动的统计数字和报告;遵守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局的决定;

g/ 在制定职业安全卫生计划、规则、程序和措施时,咨询其机构的工会执行委员会。

 

8 . 越南祖国阵线及其成员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权利和责任

一、越南祖国阵线及其成员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在其职责和权力范围内享有下列权利和责任:

a/ 与相关机构协调,组织职业安全与健康方面的交流、教育和培训;发展职业安全卫生服务;

b/ 依法制定职业安全卫生机制、政策、法律时,提供意见,进行监督和社会批评;

c/ 与国家管理机构一起提出改善工作条件、预防和防治职业事故和职业病的解决办法;进行科学研究;

d/ 动员其成员参与职业安全与健康活动;

dd/ 发现违反职业安全卫生法规的行为并向国家主管机构报告,以便及时处理。

二、用人单位代表组织应当行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职责;按照本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参加职业安全卫生委员会;鼓励雇主在工作场所进行对话,进行集体谈判,达成集体劳动协议,并采取措施改善工作条件,以确保职业安全和

工作场所的健康。

 

9 . 工会的职业安全与健康相关权利和责任

1. 与国家机关一起制定职业安全卫生政策和法律。建议国家主管机构制定、修改和补充有关员工职业安全健康相关权利和义务的政策和法律。

2. 参与并协调国家机关对职业安全卫生政策和有关员工权利义务的法律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测和监督;参与制定、指导和监督职业安全卫生计划、规则、条例和措施的实施,以改善工作场所员工的工作条件;依法参与职业事故调查。

3.要求有关主管机构、组织、企业和个人在工作过程中发现工作场所可能危害人们健康和生命的危险因素或危险因素,立即采取措施确保职业安全卫生,实施包括暂停作业在内的补救措施。

4、动员员工遵守规章制度、程序和措施,确保职业安全健康。

5、在职工集体的职业安全健康相关权利受到侵犯时,代表职工集体提起诉讼;在员工的职业安全健康相关权利受到侵犯和员工授权的情况下,代表员工提起诉讼。

6、学习应用科学技术,组织职业安全卫生培训班;提出改善员工工作条件和预防职业事故和疾病的解决方案。

7. 协调国家机关组织职业安全卫生模拟运动;组织公众参与职业安全健康活动的运动;组织和指导职业安全卫生工作者网络的运作。

8.按照越南劳动总联合会的规定,对职业安全卫生工作进行表彰和奖励。

 

10. 基层工会的职业安全卫生相关权利和责任

1. 与雇主一起制定和监督职业安全卫生计划、法规、规则、程序和措施的实施,并改善工作条件。

2、代表职工集体参与集体劳动协议中职业安全卫生条款的谈判、签署和监督;帮助员工在合法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提出投诉和诉讼。

3. 与雇主进行对话,以解决与雇员和雇主的职业安全和健康相关权利和义务有关的问题。

4. 参与并协调雇主检查职业安全卫生活动;监督和要求雇主遵守职业安全卫生法规;与雇主一起调查工伤事故,并监督工伤事故和疾病受害者的制度、职业培训和就业的解决。

5. 建议用人单位和主管机构和组织采取措施,确保职业安全卫生,补救危害职业安全卫生的技术事故和职业事故的后果,并处理违反职业安全卫生法的行为。

6、开展沟通,动员员工和用人单位在工作场所正确遵守职业安全卫生法律、标准、法规、流程和措施;与雇主协调,为工会职员和雇员举办职业安全及健康培训。

7. 要求负责人在发现可能危害员工健康和生命的风险时,立即采取职业安全卫生措施,包括必要时暂停运营。

(八)加入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基层职业事故调查组;参与并与雇主协调,以挽救和补救危及职业安全与健康的技术事故或职业事故的后果。用人单位不履行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工会应当及时通知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国家主管管理机构进行调查。

9. 配合雇主组织模仿运动和运动,让公众参与职业安全健康活动,并在工作场所发展安全文化;管理和指导职业安全卫生工作者网络的运作。十、在没有工会的生产经营企业中,上级工会应当行使本条规定的权利,履行本条规定的职责。

 

11.越南农民协会的权利和责任

1. 与国家机构一起为农民制定职业安全卫生政策和法律;建议国家主管机构制定、修改和补充有关农民职业安全和健康相关权利和义务的政策和法律。

2. 与国家机构一起检查、审查和监督有关农民权利和义务的职业安全卫生制度、政策和法律的执行情况;参与调查涉及农民的职业事故。

3、参与农民职业安全卫生沟通培训活动。

4. 与国家机构协调,改善农民的工作条件,预防职业事故和疾病。

5.动员农民依法参与保障农民职业安全健康运动。

 

12. 禁止行为

1. 隐瞒或者不真实申报、报告职业事故、疾病的;未执行职业安全卫生要求和措施,造成或可能造成人员、财产和环境损害;或在存在严重威胁其健康和生命的职业事故风险时强迫员工工作或不离开工作场所,或在此类风险未得到解决时强迫他们继续工作。

2、推卸、拖延缴纳工伤事故、疾病保险费的;拨款职业事故和疾病保险费和福利;伪造、伪造职业事故和疾病保险档案;未向员工支付职业事故和意外保险金;违法管理和使用职业意外及疾病保险基金;或非法访问和利用职业事故和疾病保险数据库。

3.使用符合职业安全卫生严格要求、未经检验、不符合适用标准、来源不明、过期、质量低劣、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机械、设备、用品。

4. 在职业安全卫生检查培训、工作环境监测或体检中实施欺诈行为,以确定发生职业事故和疾病时工作能力下降的水平;或者对劳动者、用人单位合法合法的职业安全健康权益造成障碍、困难或损害的。

5. 在职业安全与健康方面实行性别歧视;当存在严重威胁其生命或健康的工伤事故风险时,员工拒绝工作或离开工作场所而受到歧视;或因职业安全与健康官员、职业安全与卫生工作者或卫生工作者在机构中执行职业安全与健康工作和任务而受到歧视。

6. 雇用尚未接受过职业安全卫生培训的员工从事职业安全卫生严格要求的工作。

7. 以现金支付代替实物津贴。

 

第二章

对员工的危险因素和危险因素的防控措施

 

1

关于职业安全与健康的信息、交流、教育和培训

 

13. 有关职业安全与健康的信息、交流和教育

1、用人单位应当向职工提供职工关于职场职业安全卫生、危险因素、危险因素、职业安全卫生措施等信息、沟通和教育;并为访客及其场所的员工提供有关职业安全和健康法规的说明。

2. 制造商应提供有关在工作过程中可能给用户造成不安全情况的货物和产品所附的职业安全和卫生措施的信息。

3. 机构、组织和家庭应向其员工传播职业安全卫生知识和技能;并沟通和倡导消除在工作过程中对他们的健康和社区有害和危险的不卫生的落后做法和习惯。

各级人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本地具体情况,每年对在本地从事非劳动合同工作的职工开展职业安全卫生宣传宣传和教育。

4. 大众传媒机构应定期传播职业安全卫生政策、法律和知识,将预防职业事故和职业病的信息纳入其他信息和传播方案和活动。

 

14. 职业安全与健康培训

1、生产经营场所的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人员、职业安全卫生干事、卫生工作者、职业安全卫生工作者应当参加职业安全卫生培训,考试合格后可取得职业安全卫生培训机构颁发的证书。

如果职业安全卫生政策和法律或科学技术发生变化,应对这些人员进行再培训,以更新其职业安全卫生知识和技能。

2. 用人单位应当对从事职业安全卫生严格要求的劳动者进行培训,并在分配劳动者从事职业安全卫生工作前,向劳动者提供安全证。

3、无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在严格要求职业安全卫生工作前,应当接受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培训,并发放安全证。

国家应采取政策,为参加本条款所述培训的雇员提供部分培训费用支持。政府应根据每个时期的社会经济发展条件,详细规定支助水平、合格的受训人员和支助期限。

4. 雇主应自行组织职业安全卫生培训,并负责本条第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雇员以外的雇员,以及学徒、实习生和试用期雇员在招聘或分配工作前进行此类培训的质量;并定期提供再培训,以掌握足够的知识和技能,以确保工作过程中的职业安全和健康,并适合其分配的工作。

5、本条规定的职业安全卫生培训必须符合各专业、各工作岗位和从业人员人数的特点和性质,不得给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困难。雇主应根据各生产经营机构的具体情况,主动组织职业安全卫生单独培训或职业安全卫生、防火灭火等专门法律规定的其他内容的综合培训。

6.劳动、荣军和社会事务部在咨询管理相关部门或领域的部委后,应公布职业安全卫生严格要求的职位清单。

7.职业安全卫生培训机构包括公共非经营单位和依照投资法和本法提供职业安全卫生培训服务的企业。

企业自行组织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职业安全卫生培训的,必须符合职业安全卫生培训机构的适用条件。

8. 政府应详细规定有权授予职业安全与健康培训师资格证书的机构、物质和技术基础条件、职业安全与健康培训师的标准、授予、重新授予、延长或撤销本条第7款所界定机构的职业安全与健康培训资格证书的命令、程序和档案;以及职业安全与健康培训和自我培训。

2

确保的条例、程序和措施

工作场所的职业安全与健康

 

15. 确保职业安全卫生的法规和程序 雇主应当根据职业安全卫生法、国家标准和技术法规和地方技术法规及其生产、经营和工作条件,制定、发布和组织实施确保职业安全卫生的法规和程序。

 

16. 雇主在确保工作场所职业安全与健康方面的责任

1、确保工作场所符合有关技术法规规定的空间、通风、灰尘、蒸汽、有害气体、辐射、电磁场、热、湿气、噪声、振动等危险、有害因素的要求;定期检查和衡量这些因素;确保工作场所有足够的适当淋浴间和卫生间,符合卫生部长的规定。

2. 确保机械、设备、用品和物质在工作场所的使用、操作、维护和保存符合职业安全卫生技术法规,或符合已公布和应用的职业安全卫生技术标准,并符合工作场所的职业安全卫生法规和程序。

3. 为从事有危险因素和危险因素的工作的员工提供足够的个人防护装备;在工作场所配备职业安全卫生设备。

4. 每年或必要时,对工作场所的危险因素和危险因素进行检查和评估,以便实施技术和技术措施,排除和减少这些因素,改善工作条件并照顾员工的健康。

5. 定期检查和维护机械、设备、用品、物质、车间和仓库。

6. 在工作场所及其储存、保存和使用场所,以越南语和通俗语为员工放置关于职业安全与健康的职业安全与健康的警告和指示牌。

7. 向员工提供有关职业安全卫生法规、规则和程序、预防和控制工作场所与其分配的工作或任务相关的危险因素和危险因素的措施的信息、沟通或培训。

8、编制并发布工作场所事故处置和应急救援计划;在发现工作场所存在风险或发生超出用人单位控制范围的危及职业安全健康的工伤事故或技术事故时,处理事故、提供紧急救援、组织救援力量并及时向负责人报告。

 

17. 员工在确保工作场所职业安全与健康方面的责任

1. 遵守雇主或国家主管机构发布的与其分配的工作或任务有关的职业安全卫生法规、规则、程序和要求。

2. 遵纪守法,掌握确保工作场所职业安全卫生的措施知识和技能;在执行分配的工作或任务期间,在工作场所使用和维护提供的个人防护设备以及职业安全与健康设备。

3、在使用符合职业安全卫生严格要求的机械、设备、用品和物质之前,参加职业安全卫生培训。

4. 排除直接造成不安全职业安全健康的风险,以及工作场所违反职业安全卫生规定的风险;发现职业事故、事故或事故风险或职业事故或疾病时,及时向负责人报告;根据事故解决和应急救援计划或用人单位或国家主管机关的命令,积极参与救援、事故处理和职业事故。

 

18. 控制危险因素和危险因素

工作单位

1、用人单位应当对工作场所的危险因素和危险因素进行评价和控制,以便制定职业安全卫生技术措施,照顾员工健康;在存在危险或传染性元素的区域实施去污和消毒。

2. 对于卫生部长为控制其对员工健康的危害而设定的允许接触限度的危险因素,雇主应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工作环境监测,以评估危险因素。工作环境监测组织必须在物理基础、设备和人力方面满足所有要求的条件。

3、对于危险因素,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要求定期控制和管理,确保工作场所的职业安全卫生,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依法对这些因素进行检查和评估。

4. 在获得工作环境监测结果以评估危险因素以及检查、评估和管理工作场所危险因素的结果后,雇主应:

a/ 向在进行工作环境监测并对危险因素进行检查、评估和管理的地区工作的雇员公开通知这些结果;

b/ 应工会和主管机构和组织的要求提供资料;

c/ 采取措施处理和控制工作场所的危险因素和危险因素,以确保职业安全健康,并照顾员工的健康。

5.政府应根据《投资法》和《企业法》的规定,详细规定工作场所危险因素和有害因素的控制以及工作环境监测组织的操作条件。

 

19. 严重危害职业安全卫生的技术事故处理措施及应急救援措施 1.用人单位必须有处理严重危害职业安全健康的技术事故的预案,提供应急救援,并定期依法组织演练;提供技术和医疗设施,以确保在发生严重危害职业安全健康的技术事故时及时救援和急救;

造成职业事故。

2、处理严重危害职业安全健康的技术事故和提供紧急救援的责任:

a/ 雇主应立即下令立即停止机器设备的运行、用品和物质的使用以及工作场所可能造成严重危害职业安全健康的职业事故或技术事故的工作活动;如果严重威胁员工生命或健康的工伤事故风险尚未得到解决,则不得强迫员工继续工作或返回工作场所;根据《严重危害职业安全健康技术事故处置方案》实施补救等措施,提供紧急救援救助,保障职工及工作场所、财产、环境周围人员的职业安全健康;并及时通知发生事故或紧急救援地点的当地政府;

b/ 发生严重危害职业安全健康的技术事故时,生产经营场所或者事故发生地的用人单位应当紧急调动人力、物力、设施,依照专门法律及时应对;

c/ 发生与各生产经营场所或地方有关的严重危害职业安全健康的技术事故时,该企业或发生地点的用人单位应当作出反应,并按照专门法律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事件超出生产经营机构或地方应对能力的,应当紧急报告直属上级机构,迅速动员其他生产经营机构和地方应对;动员起来的生产经营单位和地方应当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落实和协调实施应急救援措施。

三、政府应详细规定本条。

 

20. 改善工作条件,建设安全文化

1. 雇主应定期与企业工会执行委员会协调,让员工参与改善工作条件和建立工作场所安全文化的活动。

2.鼓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采用技术标准、先进现代管理制度、先进、高环保技术,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劳动者职业安全健康。

3

员工劳动保护和医疗保健

 

21. 员工健康体检及职业病治疗

1、用人单位应当每年至少为员工提供一次健康体检;从事重、危险、危险职业、工作或者极重、危险、危险职业、工作的员工、残疾员工、未成年员工、老年员工至少每六个月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2.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健康检查时,应当为女职工提供产科检查;在存在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因素的环境中工作的人有权接受体检以发现职业病。

3. 雇主在为雇员分配工作之前,在将他们调往更重、更危险或更危险的职业或工作之前,或在他们治疗工伤或疾病后重返工作岗位之前,应为雇员组织健康检查,除非他们的健康状况已经过医务委员会检查,以评估他们的工作能力下降。

4.用人单位应当在符合专业技术要求和条件的卫生机构为员工提供健康体检和职业病检测体检。

5. 用人单位应将被诊断患有职业病的雇员送往符合专业技术条件的卫生机构,根据卫生部长颁布的治疗指南进行治疗。

六、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二、三、五项规定支付的职工健康体检、职业病体检、职业病治疗费用,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确定应纳税所得额的扣除费用,无服务活动的行政机关和非经营单位的正常业务支出。

 

22. 繁重、危险和危险的职业或工作

1. 重型、危险和危险的职业或工作以及极重、危险和危险的职业或工作,应根据每个职业或工作的具体特点和工作条件进行分类。

2.劳动、荣军和社会事务部长在与卫生部协商后,应发布重型、危险和危险职业或工作以及极重、危险和危险职业或工作的清单;并建立按工作条件对员工进行分类的标准。

3.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充分落实劳动保护、保健重、危险职业、工作和极重、危险、危险职业、工作的劳动保护、保健规定。

 

23. 工作中的个人防护装备

1、员工在工作中接触危险因素和危险因素的,应由其雇主提供足够的个人防护装备,并在工作过程中使用。

2.雇主应采取技术措施,采购排除或尽量减少危险因素和危险因素的设备,改善工作条件。

3. 雇主在提供个人防护装备时,应遵守以下原则:

a/ 根据国家标准和技术法规,确保为符合条件的员工提供适当类型的个人防护设备,数量充足,质量适当;

b/ 不提供金钱而不是个人防护装备;

既不要求员工自行购买个人防护装备,也不向员工收取资金购买个人防护装备;

c/ 指导和监督员工使用个人防护装备;

d/ 组织实施排毒、消毒和放射性去污,以确保在有中毒、感染和放射性污染风险的地区使用的个人防护装备的卫生。

4.劳动、荣军和社会事务部长应规定在工作中提供个人防护装备。

 

24. 实物津贴

1.在工作中接触危险因素和危险因素的雇员,应由其雇主提供实物津贴。

2. 提供实物津贴的原则如下:

a/ 帮助增加身体的抵抗力和排毒能力;

b/ 确保便利和食品安全卫生;

c/ 在轮班或工作日提供,但雇主不能向工作场所所有符合条件的雇员提供实物津贴的特殊情况除外。

3.劳动、荣军和社会事务部长应规定实物津贴的提供。

 

25. 在有危险因素和危险因素的工作条件下的工作时间

1、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员工接触危险因素和危险因素的时间在国家有关技术法规和相关法律规定的安全限度内。

2.从事繁重、危险或危险职业或工作的雇员的工作时间必须符合劳动法的规定。

 

26. 康复和健康康复

鼓励用人单位为从事繁重、危险、危险职业、工作或者极其繁重、危险、危险职业或者工作的员工,以及健康状况较差的从业人员组织年度康复和健康康复活动。

 

27. 员工健康管理

1. 雇主应根据各职业或工作规定的健康标准和健康检查结果,为雇员分配相关工作。

2、用人单位应当编制管理职工职业健康档案、职业病受害者健康档案;将健康检查和体检结果告知员工,以检测职业病;每年向主管卫生国家管理机构报告其员工的健康管理情况。

4

机械、设备、用品和

受严格要求的物质

职业安全与健康

 

28. 受职业安全卫生严格要求的机械、设备、用品和物质

1. 对职业安全卫生有严格要求的机械、设备、用品和物质,是指在工作和生产过程中按照制造商的指示,在工作和生产过程中为适当目的进行适当的运输、储存、保存和使用,但可能引起职业事故或疾病,对人们的健康和生命造成严重后果的机械、设备、用品和物质。

2.劳动、荣军和社会事务部部长应根据本法第33条规定的各部委的建议,公布对职业安全卫生有严格要求的机械、设备、用品和物质清单。

 

29. 在建造、扩建或翻新服务于生产、使用、保存和储存机械、设备、用品和物质的工程或场所时,制定职业安全与健康计划

1. 项目业主和雇主向主管机构提交的档案,用于许可建造、扩建或翻新为生产、使用、保存和储存受严格职业安全卫生要求的机械、设备、用品和物质的工程或场所,必须包括工作场所和环境的职业安全与健康计划。

2. 职业安全卫生计划必须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a/ 工作或机构的地点和规模;

b/ 工作或机构中项目的清单和说明;

c/ 描述操作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因素、危险因素和事故;

d/ 消除和尽量减少危险因素和危险因素的具体措施;应对严重危害职业安全卫生的技术事故和应急救援计划。

 

30. 使用受严格职业安全和健康要求约束的机械、设备、用品和物质

1.严格遵守职业安全卫生要求的机械、设备和用品,必须来源明确,质量适当,使用寿命长,除专门法律另有规定外,应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组织和个人对符合严格职业安全卫生要求的机械、设备、用品和物质投入使用、停止使用或者丢弃时,应当按照第1条、第2款的规定,向使用此类产品的省级或者中央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人民委员会下属专门机构申报, 本法第三十三条,除专门法律另有规定外。

3、组织和个人在使用符合严格职业安全卫生要求的机械、设备、用品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法规的规定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编制和保存技术安全记录。

4.使用严格职业安全卫生要求的物质必须符合化学法和专门法律。

 

31. 对符合严格职业安全要求的机械、设备和用品进行检查

1、对职业安全有严格要求的机械、设备、用品,应当在使用前进行检查,并在使用过程中由职业安全检查机构定期检查。

2、对职业安全严格要求的机械、设备、用品的检验必须准确、公开、透明。

3. 政府应详细规定有权授予物质和技术基础条件的机构,以及授予、重新授予、延长或撤销职业安全检查组织资格证书的命令、程序和档案;检查员满足被检查对象的检查要求的标准;以及对符合严格职业安全要求的机械、设备和用品进行检查。

 

32. 职业安全检查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1.职业安全检查机构包括公共非经营单位和提供职业安全检查服务的企业。

2、职业安全检查机构享有下列权利:

a/ 根据视察服务合同开展视察活动;

b/ 如果检查服务不符合检查机械、设备和用品所需的安全条件,则拒绝提供检查服务;

c/ 对妨碍视察活动的行为提出请愿、投诉或谴责;

d/ 要求有视察对象的组织和个人提供文件和资料,为视察活动服务。

3、职业安全检查机构负有下列义务:

a/ 在其视察服务资格证书所指明的范围内和对象内提供视察服务;

b/ 按照视察程序开展视察活动;

c/ 对检查结果负责,对检查活动造成的损害,依法支付赔偿金;如发现检查结果有误,可撤回已发出的检查结果;

d/ 每年向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专门管理主管机构报告其依法开展的检查活动;

dd/ 保存检查记录。

 

33. 各部委对受职业安全卫生严格要求约束的机械、设备、材料、用品和物质的国家管理职责

1. 各部委应根据严格的职业安全卫生要求对机械、设备、材料、用品和物质进行国家管理,具体如下:

a/ 卫生部对食品、药品、疫苗、医用生物制品、化妆品、药品制造材料、人用药品、家用化学品、杀虫剂和消毒剂以及医疗设备等有严格职业安全卫生要求的机械、设备、材料、用品和物质进行国家管理;

b/ 农业和农村发展部应对与农作物、牲畜、化肥、动物饲料、植物保护药物、兽药、农业、林业、盐业、渔业、灌溉工程和堤坝有关的职业安全和健康严格要求的机械、设备、材料、用品和物质进行国家管理;

c/ 运输部应对与运输工具、专门装卸和运输设备和设施、海洋勘探和开发设备和设施以及运输基础设施有关的机械、设备、材料、用品和物质进行国家管理,但须遵守严格的职业安全和健康要求;

d/ 工业和贸易部应履行国家职责

管理与压力设备、工业专用起重设备、化学品、工业炸药、采矿设施、石油和天然气开采设备和设施(海洋勘探和开采设备和设施除外)有关的职业安全和健康严格要求的机械、设备、材料、用品和物质;

dd/ 建设部对建筑中使用的机械、设备、材料、用品和物质进行国家管理,但须遵守严格的职业安全卫生要求;

e/ 科学技术部对核反应堆、核材料、核源核材料、放射性材料和辐射设备进行国家管理;

g/ 信息和通信部对广播和电视广播中使用的机械和设备进行国家管理;

h/ 国防部对为国防和国防工程服务的军事设施装备、武器弹药、物资和产品实行国家管理;

(一)公安部实行国家防火灭火设备管理工作;技术设备、武器、弹药、材料和支援工具,但本条款 h 点规定的除外。

k/ 劳动、荣军和社会事务部应对雇员的个人防护设备、机械、设备、材料、用品和物质进行国家管理,但须遵守严格的职业安全和健康要求,但本条款 abcdddegh i 点规定的除外。

二、劳动、伤残和社会事务部应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和国家管理要求,与管理相关部门和领域的部委协调,向政府提交专门机构,负责管理本条第1款中尚未提及的职业安全卫生严格要求的新机械设备、用品和物质,供政府决定, 或受职业安全与健康严格要求约束的机械、设备、用品和物质,这些要求与许多部委有关,但不清楚哪个部委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管理这些机械、设备、用品和物质。

三、根据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严格职业安全卫生要求的国家管理机械、设备、用品和物质的权限,以及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严格职业安全卫生要求的机械、设备、用品和物质清单  各部委应:

a/ 制定受其管理的职业安全卫生严格要求的机械、设备、用品和物质的详细清单,送交劳动、荣军和社会事务部公布;

b/ 在与劳动、病房、残疾人和社会事务部协商后,发布检查其管理下的职业安全卫生严格要求的机械、设备、用品和物质的程序;

c/ 审查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国家管理下的视察活动;

d/ 除非专门法律另有规定,否则每年向劳动、荣军和社会事务部提交报告,说明受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严格职业安全和健康要求的机械、设备、用品和物质的管理情况。

四、劳动、荣军和社会事务部承担主要责任,并配合有关部委对职业安全卫生严格要求的机械、设备、用品和物质清单进行审查,以便修订,以适应各时期的社会经济、科技和管理发展要求。

第三章

处理技术事故的措施

危害职业安全与健康

造成职业事故和疾病

1

通知、统计工作、报告和

调查危及技术的事件

职业安全与健康及原因

职业事故和疾病

 

34. 危害职业安全健康的工伤事故和技术事故通报

1、危害职业安全卫生的职业事故和技术事故的通报应当按下列方式进行:

a/ 在工作场所发生或面临职业事故或危及职业安全健康的技术事故时,事故受害者或知悉事故的人应立即向直接主管或雇主报告,以便采取措施及时处理事故或事件并补救其后果;

b/ 本条a点所述事故造成至少2名职工死亡或重伤的,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通知事故发生地省级劳动国家管理机构。造成死亡的事故,用人单位还应当通知区、镇、省市(以下简称区级)公安机关;

c/ 对于辐射、油气勘探开采、铁路、水路、公路和航空运输以及人民武装力量等领域的事故和事件,雇主应当依照专门法律通知:

d/ 对非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造成职工死亡、重伤的,受害人亲属或者发现人员应当立即通知事故发生地公社、区、乡镇(以下简称公社级)人民委员会,以便及时处理。

发生事故造成至少两名职工死亡或重伤的,公社级人民委员会应当立即通知事故发生地的区级公安机关、省级劳动国家管理机构及时处理。

发生与无劳动合同劳动者有关的危害职业安全健康的技术事故时,发现事故的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向事故发生地的乡级人民委员会通报。

2、主管机关和组织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审议和处理危害职业安全卫生的职业事故和技术事故信息,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应要求通报此类事故或事件的机构、组织和个人,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举报人的合法合法权益。

 

35. 调查危害或严重危害职业安全卫生的职业事故和技术事故

一、用人单位应在其企业内成立调查组,调查对其管理的雇员造成轻伤或重伤的职业事故,除非已根据本条第2款或第3款的规定进行调查,或

国家主管机关已根据专门法律对工伤事故进行调查。

企业的职业事故调查组由雇主或雇主书面授权的代表担任组长,企业工会执行委员会代表或雇员代表组成,如企业没有工会执行委员会、职业安全卫生干事、卫生工作者等成员作为组员。

对无劳动合同对职工造成严重伤害的,事故发生地的公社级人民委员会应当对事故进行记录,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区级人民委员会报告。

二、省级劳动国家管理机构应当组成省级调查组,对造成包括非劳动合同劳动者在内的至少二人死亡或者重伤的职业事故进行调查,但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如有投诉和谴责,或有需要,应重新调查已由机构调查小组调查的职业事故。

省级职业事故调查组由省级国家管理机构职业安全卫生专业检查局代表担任组长,省级卫生厅、省级劳动联合会代表等部分成员担任组长。

3.劳动、荣军和社会事务部或国家主管机构应成立中央级调查组,调查被认为严重的职业事故或此类职业事故调查的复杂程度超出省级职业事故调查组的能力;对省级职业事故调查组已经查处的职业事故进行重新调查。

中央一级的职业事故调查组由劳动、荣军和社会事务部、卫生部和越南劳动总联合会的代表以及其他一些成员组成。

4. 关于c点第1款规定的事故和事件,

 

 根据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调查应当依照专门法律和劳动法的规定进行,并会同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局协调进行。

5、发生危害或者严重危害职业安全卫生的职业事故或者技术事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调查组,提供一切有关资料和文件,不得拒绝、阻挠调查。

对于员工前往或离开工作场所时发生的事故,国家主管机关应向调查组提供以下文件之一:

a/ 现场检查记录和事故现场平面图;

b/ 交通事故调查记录;

c/ 如果没有本条款a点或b点规定的文件,则必须有事故发生地公社、区或乡镇的公安机关应雇员或其亲属的要求出具的事故书面证明。

六、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机构调查组和省、中央调查组对职业事故调查的最长期限,从收到有关职业事故的信息或通知之时起计算,至公布工伤事故调查记录之时止, 具体如下:

a/ 造成雇员轻伤的职业事故,四天;

b/ 七天,造成雇员严重伤害的职业事故;

c/ 造成至少两名雇员严重受伤的职业事故,判处20;

d/ 致命职业事故三十天; 60 天,对于需要技术评估或法医检查的职业事故。

对侦查机关侦查的有犯罪迹象但决定不立案的工伤事故,从侦查组收到与事故有关的所有文件、物品、车辆之时起计算。

对本条bcd项规定的工伤事故,情节复杂的,可以延长一次,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这些要点规定的期限,由调查组组长提出延长,并经决定发布人批准,成立调查组。

七、侦查组在侦查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工伤事故时,如发现任何犯罪迹象,应当向侦查机关提交书面报告,并附上文件、物品和车辆(如有),供侦查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审议和立案。

处理刑事案件立案建议的时限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机关决定不立刑事案件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5日内,向工伤事故侦查组提供并移交与工伤事故有关的文件、物品和车辆。

8、工伤事故调查笔录应当在调查组组长主持、调查组成员、用人单位或者用人单位书面授权人员、工会代表、受害人或者其亲属代表、知悉事故发生人员、事故发生人员参加的会议上公布。发生致命职业事故时,还应当由一级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检察院的代表参加。

应当将职业事故调查记录和会议记录通知调查组代表、劳动国家管理机构、职业事故发生单位用人单位、事故受害人或者其亲属的机构送交。

9、公布工伤事故调查记录等与工伤事故有关的必要信息的责任如下:

a/ 如果本条第1款规定的职业事故调查由雇主负责,则雇主应公布信息;公社级人民委员会编制工伤事故记录的,应当公布情况;

b/ 职业事故调查组组长或者负责调查本条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的职业事故的国家机关应当公布信息;

c/ 职业事故调查组组长或者负责调查职业事故的国家机关应公布情况,除非专门法律另有规定。

用人单位收到工伤事故调查记录和会议纪要后,应当公开、充分地公布有关信息,供本单位职工 了解;对非劳动合同职工发生的职业事故,由公社级人民委员会公开公示;

d/ 调查组组长或者负责调查本条第四款规定的职业事故、事件、危害或者严重危害职业安全卫生的技术事故的,应当在调查期限届满后,在调查期限届满后向社会公布调查记录和其他有关必要资料,但专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0、对危害或者严重危害本条规定的职业安全卫生的职业事故或者技术事故的调查,超过规定期限,造成劳动者合法权益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11. 政府应详细规定危害或严重危害职业安全与健康的工伤事故和技术事故的分类、通报、调查和报告,并规定对提起刑事诉讼的职业事故受害人制度的解决。

 

36. 严重危害职业安全卫生的职业事故和技术事故的统计工作和报告 1.用人单位应当每半年和每年向省级劳动国家管理机构汇编一次,并向省级劳动国家管理机构报告其企业内部发生的严重危害职业安全健康的职业事故和技术事故。

二、公社级人民委员会应当每半年、每年编制本条第三十四条第1款第d项规定的劳动合同劳动者职业事故、严重危害职业安全健康的事故和技术事故,报区级人民委员会汇总报告。

三、省级劳动国家管理机构应当向劳动、荣军和社会事务部报告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报告的严重危害职业安全卫生的职业事故和技术事故,具体如下:

a/ 立即报告当地发生的严重危害职业安全卫生的致命职业事故和技术事故;

b/ 对各地发生的职业事故、严重危害职业安全卫生的技术事故和职业安全活动进行半年和年度报告。

4. 卫生部应每半年和每年汇编一次在卫生机构接受体检和治疗的职业事故受害者的统计数据,并将报告送交劳动、荣军和社会事务部进行汇总。

5.劳动、荣军和社会事务部应组织指导收集、储存、汇总、提供、公布和评估严重危害职业安全卫生的职业事故和技术事故数据;并组织建立和管理国家职业安全数据库。

 

37. 职业病统计和报告

1.所有职业病病例均应根据卫生部长的规定进行统计和报告。

职业病清单由卫生部长在咨询劳动、荣军和社会事务部、越南劳动总联合会、雇主代表组织和有关社会组织后发布,并审查修改和补充,以适应工作环境、设备和技术的变化。

2.用人单位应当向省级卫生国家管理机构提交职业病防治年度报告和统计报告,以汇总并报卫生部。

3.卫生部应将职业病和职业病防治数据评估的年度报告和统计报告送交劳动、战争伤残和社会事务部汇总并向政府报告。

4.卫生部组织指导职业病数据的收集、储存、汇总、提供、公示和评估工作;组织建立和管理职业病防控数据库;并组织开展职业病调查。

2 雇主对职业事故和职业病受害者的责任

 

38. 雇主对职业事故和疾病受害者的责任

雇主对职业事故和疾病的受害者负有以下责任:

1、为发生职业事故的员工提供及时的急救和紧急护理,并为职业事故或疾病的受害者支付急救、紧急护理和医疗费用的预付款;

2. 支付职业事故或疾病受害者的所有急救、急救和医疗费用,直至其健康状况稳定为止,具体如下:

a/ 有健康保险的员工的共付额和健康保险未涵盖的费用;

b/ 确定工作能力下降不足5%的雇员的医疗评估费用,以及雇主建议医疗评估委员会进行医疗评估以确定工作能力下降水平的雇员;

c/ 没有健康保险的雇员的所有医疗费用。

3、对因病请假就医、工作职能康复期间发生工伤事故、患病的员工全额支付工资;

4. 对不完全因过错而发生职业事故的员工和患职业病的员工进行以下赔偿:

a/ 如果雇员的工作能力下降在5%10%之间,则至少支付1.5个月的工资,每增加1%的工作能力从11%下降到80%,则至少支付0.4个月的工资;b/ 如果员工的工作能力下降 81% 或更多,则至少支付 30 个月的工资。因工伤事故、疾病死亡的,赔偿金支付给其亲属。

(五)对因过失发生工伤事故的劳动者,给予相当于本条第四项规定与其工作能力下降程度相对应的40%以上的津贴;

6、建议因职业事故或疾病对员工进行医疗评估,以确定其工作能力下降的程度,使其能够依法享受医疗、健康康复和工作功能恢复;

(七)在医疗评估委员会对工作能力下降水平作出结论或职业事故调查组公布致命职业事故调查记录后5日内,为职业事故和疾病受害者提供补偿和津贴;

8. 根据医评委员会的结论,为因工伤事故或疾病从医疗和功能康复中返回工作岗位的员工分配适当的工作;

9. 为雇员准备档案,以便享受本章第三节规定的职业事故和疾病保险基金的职业事故或疾病制度;

10.对因工伤事故、职业病等职业伤事故、职业伤病而离职的劳动者,作为支付补偿、津贴和工资基础的工资,包括工资、工资津贴和依照劳动法支付的其他附加款项;

11. 劳动、荣军和社会事务部长应详细说明本条第3、第4和第5条。

 

39. 雇主在特殊情况下向发生工伤事故的雇员支付赔偿和津贴的责任 1.如果雇员在其代理机构、企业、组织或合作社的场所外执行任务或听从雇主的指示时发生职业事故,如果事故是由其他人造成的或无法确定事故造成的,雇主应根据第 4 条向雇员支付赔偿金, 本法第三十八条。

2. 如果雇员在合理路线和合理时间内往返工作场所时发生职业事故,如果事故是由其他人造成的或无法确定事故造成者,雇主应根据第 5 条向雇员支付津贴, 本法第三十八条。

3. 如果雇主在保险服务机构为其雇员购买了意外保险,则工伤事故的受害者有权根据与保险服务提供商签订的合同获得赔偿和津贴。保险服务机构为工伤事故受害人支付的金额低于本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金额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差额,使工伤事故受害人或者其亲属领取的赔偿金总额至少等于第四条或者第五款规定的赔偿或者津贴。 本法第三十八条。

四、用人单位未按《社会保险法》规定实行强制性社会保险的劳动者缴纳职业事故、疾病保险费的,当劳动者发生职业事故、疾病时,除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补偿和津贴外,用人单位还应当支付相当于本章第三款规定的职业事故、疾病赔偿金的数额。付款可以一次性支付,也可以按有关各方同意按月支付;如有分歧,应按员工要求支付。

五、劳动、伤残和社会事务部长应详细说明本条。

 

40. 发生工伤事故的雇员无权享受雇主支付的福利的情况

1.发生工伤事故的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权享受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的福利金:

a/ 事故是由于受害人与肇事者之间的个人冲突造成的,与工作或任务的执行无关;

b/ 事故是员工自己故意造成的;

c/ 事故是由于非法使用麻醉品或其他成瘾药物造成的。

2.劳动、战争荣军和社会事务部长应详细说明本条。

第三节 职业事故和疾病保险制度

 

41. 职业事故和疾病保险基金职业事故和疾病受害者制度的执行原则

1. 工伤病保险基金是社会保险基金的组成部分;工伤事故保险基金的保险费支付、受益、管理使用,必须符合本法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

2、职业伤病保险费按劳动者月薪计算,由用人单位支付。

三、工伤病伤患者津贴和支助数额,按照工作能力下降程度、已缴保险费、向工伤事故保险基金缴纳保险费期限计算。

4、职业病保险的实施应当简单、容易、方便、及时地进行,确保被保险人的一切利益。

 

42. 职业意外及疾病保险基金的使用

(一)本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符合条件的情况,支付因职业事故、疾病造成的伤病的医疗评估费用; 支付员工主动接受医疗评估的费用,以确定b点规定的工作能力下降水平, 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考核结果显示,该等职工因工伤事故、疾病可享受较高的福利待遇。

2. 一次性津贴、每月津贴和服务津贴的支付。

3. 支付辅助和矫形器具的费用。

4. 支付疗养和健康康复费用。

5、职业事故和疾病风险预防和分担费用的支付。

6. 支付职业事故和疾病受害者重返工作岗位后改变职业或工作的费用。

7.依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支付职业事故、疾病保险管理费用。

8. 为停止工作并享受每月职业事故或疾病津贴的人员支付健康保险费。

 

43. 有权发生职业事故或职业病的受试者

保险制度

一、享受本条规定的职业事故、职业病保险制度的主体是参加《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一款abcdddeh项规定的强制性社会保险的劳动者,以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雇主。

2.劳动者与多个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缴纳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事故、疾病保险费。如雇员发生职业意外或疾病,他/她将有权 享受政府规定的工伤事故或疾病保险制度,以缴付保费及享受福利为原则。

 

44. 工伤事故及疾病保险基金的保费率及来源

一、用人单位每月应当向职业事故疾病保险基金缴纳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劳动者社会保险费,其工资基金最高应当为工资基金的1%

2. 职业事故和疾病保险基金由以下来源组成:

a/ 本条第1款规定的雇主付款;

b/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90条和第91条的规定,基金开展的投资活动所得的利润;

c/ 其他合法收入。

三、根据职业事故和疾病保险基金的平衡能力,政府应详细规定本条第1款所指的基金的保险费率。

 

45. 享受工伤事故制度的条件

参加职业事故和疾病保险的雇员如果完全符合以下条件,则有权享受职业事故制度:

1.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故:

a/ 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即使他们在工作场所或在《劳动法》及其生产或经营机构的规定允许的工作时间内进行个人活动,包括工作时间之间的休息时间、中班用餐、不客气餐、月经休息时间、淋浴时间、母乳喂养时间和上厕所;

b/ 在工作场所以外或工作时间以外执行雇主或雇主书面授权的经理要求的任务;

c/ 在合理的时间内,沿着合理的路线往返工作场所的途中;

2.因本条第1款规定的事故导致其工作能力下降至少5%;

3.属于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无权享受职业事故和疾病保险基金支付的制度。

 

46. 享受职业病制度的条件

1. 参加职业事故和疾病保险的雇员,如果完全符合以下条件,则有权享受职业病制度:

a/ 根据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将职业病列入卫生部长发布的职业病清单;

b/ 由于本条款 a 点规定的疾病导致其工作能力下降至少 5%

2.根据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卫生部长发布的职业病清单上退休或不再从事有职业病风险的职业或工作后,如果发现该雇员在规定的时间内患有职业病,可以向他/她提供医疗评估,以供政府规定的考虑和规定。

 

47. 评估工作能力下降的水平

1. 在下列情况之一中,应评估或重新评估职业事故或职业病的受害者,以确定其工作能力下降的程度:

a/ 在首次接受伤病治疗后,他们的健康状况已稳定,但此类伤病仍然影响他们的健康;

b/ 因反复受伤或疾病接受治疗,健康状况稳定;

c/ 如果受伤或职业病无法按照卫生部长的规定进行稳定治疗,员工可以在治疗过程之前或治疗过程中寻求医疗评估。

2. 在下列情况之一的情况下,员工可以进行彻底的评估,以确定其工作能力下降的程度:

a/ 同时发生职业事故和职业病;

b/ 屡次发生工伤事故;

c/ 患上许多职业病。

3.本条第1b点规定的雇员,有权在体检委员会对其工作能力下降程度作出结论后24个月内对职业事故和疾病进行重新评估;如果员工患上职业病,迅速降低健康,可以根据卫生部长的规定提前进行医疗评估。

 

48. 一次性津贴

1. 工作能力下降5%30%的员工,可享受一次性津贴。

2. 一次性津贴的数额如下:

a/ 工作能力下降5%的雇员有权领取相当于基本工资五倍的津贴;每减少1%,他们有权获得基本工资0.5倍的额外金额;

b/ 除本条款a点规定的津贴外,雇员还有权获得根据向职业事故和疾病保险基金缴纳保险费的年数计算的额外津贴;如果这个数字少于一年,津贴必须等于保险费所依据的0.5个月工资;他们每向基金多缴付一年的保险费,有权获得在患上或被诊断患有职业病的前一个月向本基金支付的0.3个月工资;如果雇员在向基金缴纳保险费的第一个月获得职业事故权利或在休假一段时间后重返工作岗位,则用于计算该津贴的工资为该月的工资。

3. 劳工、荣军和社会事务部长应详细规定工伤事故和疾病津贴的计算方法,以防雇员在重新评估或彻底评估后有权享受其他津贴水平。

 

49. 每月津贴

1. 工作能力下降至少 31% 的员工有权领取每月津贴。

2. 每月津贴水平如下:

a/ 如果工作能力减少31%,津贴必须等于基本工资的30%;工作能力每减少1%,员工有权获得基本工资2%的额外金额;

b/ 除本条款a点规定的津贴外,雇员每月有权领取根据向职业事故和疾病保险基金缴纳保险费的年数计算的额外津贴;如果这个数字少于一年,津贴必须等于保险费所依据的0.5个月工资;每向基金多缴付一年的保险费,他们有权获得工伤事故或被诊断患有职业病的当月前一个月向基金支付的0.3个月工资的额外金额;如果雇员在向基金缴纳保险费的第一个月获得职业事故权利或在休假一段时间后重返工作岗位,则用于计算该津贴的工资为该月的工资。

(三)暂停或者继续享受工伤事故、疾病月津贴和服务津贴,必须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继续享受工伤事故和疾病每月津贴的档案和结算顺序必须符合《社会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c项的规定,中止享受的,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并明确说明理由;终止享有的决定应以国家主管机关的结论和决定为依据。

4.工伤事故月津贴受益人移居国内另一地,希望在新的居住地领取津贴时,应向提供津贴的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申请。社会保险代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结算;驳回申请的,应当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五)工伤事故、疾病月津贴受益人移居国外居住时,应当给予一次性津贴;一次性津贴金额必须等于他们每月享受的津贴的三倍。提供一次性津贴的档案和结算顺序必须符合《社会保险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条第四款的规定。

六、工伤病月津贴、服务津贴水平,依照社会保险法规定调整。

 

51. 领取津贴的开始时间

(一)领取本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津贴的起算时间,为未接受住院治疗的雇员完成医疗治疗并出院当月或者体检委员会作出结论的当月;根据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劳动者进行劳动能力下降程度的考核,领取津贴的起算时间为完成医疗治疗,因最后一次职业事故或者疾病出院的当月,或者体检委员会作出结论的当月, 对于未接受住院治疗的员工。

如雇员发生职业意外或疾病,但无法确定其何时完成治疗并出院,则领取职业事故或疾病津贴的起始时间为医务评估委员会作出结论的月份;如雇员因工伤意外感染爱滋病,领取津贴的起算时间为因工伤事故获发爱滋病病毒感染证明书的当月。

2.根据本法第47条第1项和第2项的规定,建议对劳动者进行劳动能力下降程度的评估,领取新津贴的起算时间为体检委员会作出结论的月份。

 

51. 辅助和骨科设备

1.对造成身体机能损伤的职业事故和疾病的受害人,应根据伤病的状况和卫生、骨科和康复机构的指示,在一定时期内提供购买辅助和矫形器具的钱,以确保专业和技术要求和条件。

2.劳动、荣军和社会事务部长应详细规定辅助和矫形器具的种类、购买辅助和矫形器具的期限和金额,以及实施的档案和顺序。

 

52. 服务津贴

因脊髓麻痹、双眼失明、双臂或双腿截肢、瘫痪或者患有精神疾病而丧失工作能力的雇员,除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津贴外,还有每月相当于基本工资的劳动津贴。

 

53. 因工伤事故或疾病死亡的员工津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劳动者亲属相当于劳动者死亡当月基本工资36倍的一次性津贴,并给予《社会保险法》规定的生存津贴:

1、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伤事故或疾病死亡的;

2.员工在因工伤、疾病首次就医期间死亡的;

3.员工在接受治疗期间因受伤或疾病而死亡,未接受医疗评估以确定工作能力下降的水平。

雇员因工伤事故、职业病死亡时享受生存津贴的档案必须符合《社会保险法》第111条第1款的规定。

 

54. 伤病治疗后的康复和健康康复

1、工伤、职业病致病治疗完成后,返岗后30日内,健康尚未恢复的员工,每次发生工伤事故或疾病,可享受5天至10天的康复和健康康复。

如果员工在返回工作岗位后的前 30 天内未收到医疗评估委员会关于工作能力下降水平的结论,如果医疗评估委员会认为员工的工作能力已降低到符合条件的水平,则他/她仍有权按照本条第 2 款的规定获得适用于员工的康复和健康康复职业事故或疾病制度。

2.本条第1款规定的康复和健康康复的具体天数应由雇主和企业工会执行委员会决定,如果企业没有工会,则由雇主决定。康复和健康康复的最长期限规定如下:

a/ 工作能力下降至少51%的职业事故或疾病受害者为10;

b/ 工作能力下降31%50%的职业事故或疾病受害者为7;

c/ 工作能力下降15%30%的职业事故或疾病受害者为5天。

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雇员,有权领取相当于基本工资30%的日津贴。

 

55. 支持职业事故或疾病受害者重返工作岗位后转行

1.工伤事故、职业病受害人被用人单位指派从事本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规定的新工作,新工作需要培训的,有权获得经济支持,以支付培训费用。

2、资助不得超过培训总费用的50%和基本工资的15;每位员工不得提供超过两次这种支持,并且每年只能提供一次。

 

56. 支持职业事故和疾病风险的预防和分担

1. 职业事故和疾病保险基金每年最多应保留其收入的10%,用于预防和分担职业事故和疾病的风险。

2. 与预防和分担职业事故和疾病风险有关的活动包括:

a/ 职业病健康检查和医疗;

b/ 工作功能恢复;

c/ 应社会保险机构的要求,对职业事故和职业病进行重新调查;

d/ 职业事故和疾病保险的参与者以及本法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人员的职业安全与健康培训。

三、对本条第二款ab项规定的活动的支助,不得包括健康保险基金依照《健康保险法》支付的费用,或者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的费用。

4.政府应详细规定支助条件、财政支助的档案和水平、财政支助的期限、提供支助的顺序和程序、有权决定支助的机构以及本法第55条和第56条规定的财政支助政策的实施组织,确保职业事故和疾病保险基金的平衡。

 

57. 享受工伤事故制度的档案

1.社会保险书。

2.工伤事故住院治疗结束后的出院纸或病历复印件。

3.医疗评估委员会对工作能力水平的评估记录下降。

4. 享受职业事故制度的书面请求,根据越南社会保障局在咨询劳动、战争荣军和社会事务部后签发的表格。

 

58. 享受职业病制度的档案

1.社会保险书。

2、职业病治疗结束后的出院纸或病历复印件;未在卫生机构住院治疗的职工应当提交职业病检查试卷。

3.医务评估委员会对工作能力水平下降的评估记录;因工伤事故感染爱滋病的,应提交因工伤事故感染爱滋病的证明。

4. 享受职业病制度的书面请求,根据越南社会保障局在咨询劳动、荣军和社会事务部后签发的表格。

 

59. 工伤事故和疾病保险制度的结算

1.用人单位应当在收到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职业事故、疾病保险制度后30日内向社会保险机构提交完整的劳动事故、疾病保险制度。

3、社会保险机构在收到完整档案后10日内,应当结清职业事故、疾病保险制度;拒绝的,应当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60. 工伤事故或疾病后康复和健康康复津贴的结算

1.用人单位应当将享受职业事故、疾病保险制度后健康尚未恢复的劳动者名单,在确定其健康未按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恢复后10日内,向社会保险机构提出。

2、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在收到名单后10日内,为职工解决康复和健康康复制度,并把钱转给用人单位;拒绝的,应当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3、用人单位收到社会保险机构发金后5日内,向劳动者发放津贴。

 

61. 职业事故和疾病保险制度的延迟结算

一、 超过本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后,工伤事故、疾病保险制度的结算迟交的,应当出具书面说明书,说明原因。

2、因工伤事故、疾病保险制度迟交、补助金迟缴,造成受益人合法权益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但因被害人或者死亡职工亲属过错所致的除外。

 

62. 确定工作能力下降水平以解决职业事故和疾病保险制度的档案和评估顺序

1. 为确定解决职业事故和疾病保险制度的工作能力下降水平而确定的卷宗和评估顺序应由卫生部长规定。

2. 确定工作能力下降程度的评估应准确、公开和透明地进行。医疗评估委员会必须依法对其评估结果的准确性负责。

第四章

确保职业安全与健康

特定员工群体

 

63. 女性员工、未成年员工和残疾员工的职业安全与健康 女性员工、未成年员工和残疾员工的职业安全与健康必须遵守《劳动法》、《残疾人法》和本法。

 

64. 雇用老年雇员从事繁重、危险或危险的职业或工作的条件

1. 在完全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况下,可以雇用老年雇员从事繁重、危险或危险的职业或工作,或极其繁重、危险或危险的职业或对其健康产生不利影响的工作:

a/ 年长雇员经验丰富,技术娴熟,工作年限至少15;具有职业证书或者依法认定为工匠;

b/ 老年雇员的身体状况符合卫生部长在与各职能部委协商后颁布的卫生标准,可以从事繁重、危险或危险的职业或工作;

c/ 老年雇员的受雇年限不得超过5;

d/ 老年雇员应与至少另一名非老年雇员一起工作。

dd/ 老年雇员自愿工作。

2. 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

 

65. 劳务租赁情况下的职业安全与健康

1、劳务租赁企业有下列责任:

a/ 与聘用方协商保障被租借员工合法的职业安全健康相关权益,其权益不得低于聘用方具有相同资格、从事相同工作或从事相同价值工作的雇员;将这些内容纳入劳动租赁合同,并依照劳动法和本法履行用人单位的义务;

b/ 与聘用方协调,检查聘用方是否保证租用员工的职业安全和健康。在聘用方未能充分履行已签订的劳动租赁合同中规定的职业安全健康保障承诺的情况下,保障被租赁员工的全部利益;

c/ 保存与租赁雇员有关的职业安全和健康档案;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职业事故和职业病进行报告。

2. 聘用方有下列责任:

a/ 全面履行劳务租赁合同中的承诺;在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租赁员工与本公司员工之间不得有歧视性待遇;

b/ 被租用职工发生职业事故或者危害职业安全健康的技术事故时,及时为受害人提供急救和紧急护理,同时通知劳务租赁企业,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通报和调查;

c/ 依照本法规定对租借员工组织职业安全卫生培训,但劳务租赁企业对租赁员工分配的工作岗位进行适当培训的除外;每半年、每年对租赁员工的职业事故和疾病情况进行审查,并向劳务租赁企业报告;

d/ 配合劳务租赁企业调查工伤事故;保存与租赁员工相关的职业安全和健康档案。

3、被聘用员工应遵守聘用方出台的职业安全卫生法规、程序和措施。

4.政府应详细规定劳务租赁的职业安全与健康;劳务租赁企业和租赁员工雇佣方的责任,依照《劳动法》和本法的规定保障租赁员工的合法权益。

 

66. 与不同雇主雇员的工作场所的职业安全与健康

在不同雇主的多名员工一起工作的工作场所,项目业主应安排这些雇主共同准备一份文件,明确说明每个雇主的职业安全卫生责任,并指派员工协调进行职业安全卫生检查。

 

67. 越南客工的职业安全与健康

1. 本条所称越南客工,包括由雇主指派到海外执行任务的越南雇员,以及根据《越南客工法》规定的合同在海外工作的越南雇员。

2. 雇主应遵守东道国的职业安全卫生法和下列规定:

a/ 全面落实职业安全卫生措施和职业事故疾病保险制度,履行本法规定的对职工的责任;如果东道国的法规为员工提供了更好的福利,则适用此类法规;

b/ 与东道国主管机构协调调查雇员发生的职业事故和疾病;

c/ 对于致命和严重的职业事故,向越南总部所在地的省级职业安全卫生检查机构提供与事故有关的档案和材料。

3. 越南客工应遵守越南法律和东道国法律,除非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缔约方的条约另有规定。

 

68. 家政工人的职业安全与健康 1.用人单位应当指导家政工人使用与家务劳动有关的机械、设备、器具,在家中实施防火防爆灭火措施;并实施其他法规,以保障家政工人的职业安全和健康。

2.家政工人应严格遵守机械、设备、器皿的使用说明,以及防火防爆和灭火说明。

3.劳工、荣军和社会事务部长应详细说明适用于家政工人的职业安全和健康规定。

 

69. 居家办公员工的职业安全与健康 1.在与雇主签订关于在家工作的书面协议后,雇员应确保分配给他们的工作的职业安全和健康要求。

2. 在家工作期间发生职业事故的,在家办公的职工或者其亲属应当立即通知用人单位。

工伤受害人参加职业病保险的,有权享受本法规定的适用于工伤病受害人的保单和福利。

工伤人未投保职业事故疾病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条的规定给予其福利。

3、用人单位应当检查居家办公员工工作场所的职业安全卫生状况;履行与在家员工签订的协议中的承诺;将居家办公人员发生的工伤事故纳入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伤事故总报告。

 

 70  .中小学生、学徒、实习生和试用期员工的职业安全与健康 1.教育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保证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五条以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从业人员在实习和职业培训期间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

2.用人单位应当对学徒、实习生和试用期雇员实施职业安全卫生规定,对本法规定的雇员,包括发生职业事故的雇员。

3. 在实习、学徒或实习期间,学生、学生、学徒和实习生应遵守其教育或职业培训机构的职业安全卫生规定。

在实习期间发生职业事故的学生有权根据政府的规定获得支持。

第五章

确保生产经营场所的职业安全卫生

 

71. 生产经营场所的职业安全卫生实践

一、生产经营场所组织职业安全卫生,应当符合本法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的职业安全卫生规定和本章的规定。

2、经济区、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高新技术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指导其管理的生产经营场所的职业安全卫生实践;协调组织职业安全卫生检查活动,向劳动国家管理机构报告职业安全卫生实践情况,专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政府应根据工作的规模和特点、职业事故和疾病的风险以及工作条件,详细规定本法的职业安全卫生规定适用于本条第2款所指的其他经济区、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和高科技园区的机构和管理委员会,以适合其工作条件, 组织结构、机构、职能和任务,并符合其他相关专门法律。

 

72. 职业安全与健康单位

1.根据工作的规模和特点,职业事故和疾病的风险以及工作条件,雇主应在其企业中指派职业安全卫生官员或建立职业安全卫生单位。

政府应详细说明这一条款。

2. 职业安全卫生干事或职业安全卫生单位应协助和建议雇主在生产和经营场所实施职业安全卫生,主要任务如下:

a/ 制定条例、程序和措施,确保职业安全卫生,预防和扑灭火灾和爆炸;

b/ 制定和监测职业安全与健康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评估风险,制定应急救援计划;

c/ 管理和监测对受职业安全与健康严格要求约束的机械、设备、用品和物质的通知和检查;

d/ 组织职业安全与健康信息、交流和培训活动;组织员工急救急救、职业病防治;

dd/ 组织职业安全卫生自查;

依法查处危害职业安全健康的工伤事故和技术事故;

e/ 承担监测和控制危险因素和危险因素的主要责任,并与卫生单位协调;

g/ 总结并要求雇主处理有关检查组、检查组和雇员的职业安全与健康的建议;

h/ 与企业工会执行委员会协调,指导职业安全与健康工作者完成任务;

i/ 组织对职业安全卫生的效仿、表彰和奖励、纪律处分、统计工作和报告。

3.职业安全卫生官员和职业安全卫生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a/ 要求生产单位负责人下令停工,或者在紧急情况下发现工伤事故风险暂时停工,以落实职业安全卫生措施,同时向用人单位报告;

b/ 停止不符合安全要求或已过期的机器和设备的运行;

c/ 由雇主派人参加培训和进修课程,以依法提高职业安全与健康知识和技能。

4. 职业安全卫生官员必须具备技术知识、技能,并对其机构的实际生产和经营活动有很好的了解。

五、生产经营机构不能按照本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安排职业安全卫生干事或者组建职业安全卫生单位的,应当聘请依法合格的组织执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职业安全卫生工作。

 

73. 卫生单位

1.根据工作规模和特点、职业事故和疾病风险以及工作条件,雇主应指派卫生工作者或组成卫生单位,负责照顾和管理员工的健康。

政府应详细说明这一条款。

2. 卫生工作者或卫生单位应协助和建议雇主管理和直接管理雇员的健康,主要任务如下:

a/ 为职业事故受害者准备急救和紧急护理、基本药物和紧急救援方案的计划和设施;为企业员工组织急救和急救培训;

b/ 策划组织健康体检、体检发现职业病、体检确定工伤事故员工工作能力下降程度、康复和工作职能恢复、职业病防控措施咨询;以及建议分配适合员工健康的职位;

c/ 在其机构内提供常见疾病的体检和治疗,并按照规定为危及职业安全卫生的职业事故和技术事故的受害者提供急救和急救服务;

d/ 在工作场所交流和传播有关职业安全与健康、职业病预防和控制以及改善健康的信息;检查卫生法规的遵守情况,组织流行病的预防和控制,确保其企业员工的食品安全和卫生;以及根据规定组织提供实物津贴;

dd/ 收集和管理有关工作场所职业安全与健康的信息;组织工作环境监测,评估危险因素;以及管理雇员和职业病受害者(如有)的健康记录;

e/ 配合职业安全卫生单位执行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任务。

3. 卫生工作者和卫生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a/ 要求生产单位负责人在发现可能对员工造成伤害、疾病和疾病的违规迹象或风险时,在紧急情况下下令停工或决定暂时停工,同时向雇主报告情况;管理医疗设备和设施、用于急救的药物和工作场所的紧急护理;指导其机构的员工进行急救和紧急护理;

b/ 停止使用不符合职业安全和卫生要求的物质;

c/ 由雇主派人参加与当地卫生机构或各部卫生机构的会议和研讨会,以提高专业知识和协调能力。

4. 该机构的卫生工作者必须具备卫生资格和职业健康证书。

5.如果机构不能按照本条第1款和第4款的规定安排卫生工作者或组建卫生单位,则应与卫生部长规定的合格卫生机构签订合同,为其雇员提供本条第2款规定的医疗保健。

 

74. 职业安全与卫生工作者

1、生产经营场所各生产组在工作时间内必须至少有一名兼职职业安全卫生工作者。雇主应在与职业安全卫生工作者网络的工会执行委员会协商后,就职业安全卫生工作者网络的建立和运作条例(如果有的话)作出决定;

2. 职业安全卫生工作者必须是具有职业安全卫生知识和技术的直接雇员,自愿遵守职业安全卫生法规,并由其所在小组的员工选举产生。

3. 职业安全卫生工作者应当按照《职业安全卫生工作者网络运作条例》的规定,在本单位工会执行委员会的管理和指导下工作;在执行任务时,与职业安全与健康官员或职业安全与健康管理单位、卫生工作者或卫生单位进行技术协调。

4. 职业安全卫生工作者负有下列义务:

a/ 敦促、提醒和指导小组、小组和车间的每个人严格遵守职业安全卫生规定,保护安全装置和个人防护装备;提醒各组、组长、车间负责人遵守职业安全卫生规例;

b/ 监督职业安全与健康标准、程序和条例的执行情况,发现与职业安全与健康有关的不法行为和违规行为,以及不安全和不卫生的机械、设备、用品、物质和工作场所;

c/ 参与制定职业安全及健康计划,并向集团新员工提供安全工作措施的指导;

d/ 建议组长或监事全面落实劳动保护和职业安全卫生措施规定,及时处理不安全、不卫生的机械、设备、用品、物质和工作场所;

dd/ 在发现工作场所违反职业安全卫生的行为或已向雇主报告但尚未处理的受严格职业安全卫生要求约束的不安全机械、设备、用品和物质时,向工会或劳动监察局报告。

5.职业安全卫生工作者享有下列权利:

a/ 提供充分资料,说明雇主为确保工作场所的职业安全和健康而采取的措施;

b/ 将部分工作时间用于执行职业安全和卫生工作者的任务,同时仍按执行这些任务的时间获得报酬,并享受责任津贴。

责任津贴的数额应由雇主商定

以及该机构的工会执行委员会,并应在《职业安全卫生工作者网络运作条例》中加以规定;

c/ 如果发现可能导致事故或职业事故的迫在眉睫的风险,请集团内员工停止工作以实施职业安全卫生措施,并对此类要求负责;

d/ 参加培训和进修课程,以提高他们的专业知识和工作方法。

 

75. 企业职业安全卫生委员会 1.雇主应根据工作规模和特点、职业事故和疾病风险以及工作条件,在其机构内设立职业安全与健康委员会。

政府应详细说明这一条款。

2. 职业安全与健康委员会有下列任务和权力:

a/ 就制定规例、程序、计划及措施,确保生产及经营场所的职业安全及健康,向雇主提供意见及协调;

b/ 组织雇员和雇主在工作场所进行年度对话,以分享信息,增进了解,促进雇员平等和安全的工作条件;提高职业安全卫生政策和法律在生产经营机构中的实施效果;

c/ 审查在生产和业务机构中实施职业安全卫生活动的情况;

d/ 如果发现以下风险,则要求雇主实施补救措施

不安全和不卫生的问题。

3. 职业安全与健康委员会由以下人员组成:

a/ 雇主代表担任理事会主席;

b/ 企业工会执行委员会的一名代表,或没有工会的企业的雇员集体代表,担任理事会副主席;

c/ 生产及商业机构的职业安全及健康主任,担任常务委员兼理事会秘书;

d/ 机构中的卫生工作者;

dd/ 其他相关成员。

理事会必须根据两性平等原则和机构的实际情况,确保女性成员的一定比例。

 

76. 职业安全健康计划

1. 用人单位应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职业安全卫生计划。对于当年发生的意外活动,应将适当的活动添加到职业安全卫生计划中。

2. 职业安全卫生计划应根据企业工会执行委员会的意见和以下理由制定:

a/ 评估工作场所的职业安全和健康风险;危险因素和危险因素的控制以及应急救援计划;

b/ 上一年度职业安全卫生活动的实施结果;

c/ 计划年度的生产和业务任务、方向和计划以及员工情况;

d/ 雇员、工会、视察组和

审查小组。

3. 职业安全健康计划必须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a/ 职业安全及防火防爆技术措施;

b/ 关于职业健康、有害因素防治和改善工作条件的技术措施;

c/ 为雇员提供个人防护装备;

d/ 雇员的医疗保健;

dd/ 关于职业安全与健康的信息、交流、教育和培训。

 

77. 职业安全与健康风险评估

1、职业安全卫生风险评估是指对工作场所危险因素和危险因素的风险危害进行分析和识别,以主动预防职业事故和疾病,改善工作条件。

2. 用人单位应组织风险评估,指导员工

在开始工作之前、工作过程中定期以及必要时自我评估职业安全和健康风险。

3. 在职业事故和疾病风险高的部门和职业,职业安全健康风险评估应成为强制性的,并纳入工作规则和工作程序。

四、劳动、战争荣军和社会事务部长在与卫生部长协商后,应详细说明本条第2款和第3款。

 

78. 应急救援预案

1、根据工作场所发生职业事故和疾病的风险和法律,雇主应当在工作场所制定应急救援计划。

2. 紧急救援计划必须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内容:

a/ 计划将员工撤离危险区域;

b/ 对受害者采取急救和紧急护理措施;

c/ 预防和克服事件造成的后果的措施;

d/ 救援设备和设施;

dd/ 现场救援部队;计划与外部力量协调;和钻探计划。

3. 批准紧急救援计划的命令、程序和权限必须符合法律。

 

79. 组织紧急救援部队

1、在有危险因素和可能造成职业事故的危险因素的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组织兼职或专职应急救援队伍,对员工进行急救、急救培训。

2.应当为应急救援部队提供技术和医疗设备,确保及时救援、急救、紧急护理,并提供培训。

3. 卫生部长应详细规定工作场所紧急救援部队的组织、设备和培训。

 

80. 职业安全卫生自查

1. 用人单位应计划、组织在其企业内定期、不定期地进行职业安全卫生自查。

2.自查的内容、形式和期限必须保证有效性,并适合工作特点、职业事故和疾病风险以及企业的工作条件。

3.劳动、荣军和社会事务部长在与卫生部长协商后,应详细说明本条。

 

81. 职业安全卫生统计工作及报告

1. 每年,用人单位应进行以下工作场所职业安全卫生统计工作并报告:

a/ 向省级劳动国家管理机构和卫生国家管理机构发送职业安全卫生报告,专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b/ 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严重危害职业安全卫生的职业事故、疾病和技术事故进行统计和报告。

2.劳动、荣军和社会事务部长在与卫生部长协商后,应详细说明本条第1a点。

第六章 国家职业安全卫生管理

 

82. 国家职业安全卫生管理的内容

(一)颁布、组织实施职业安全卫生法律文件;根据指定的管理能力,制定、颁布或者公布国家职业安全卫生标准和技术规章以及地方职业安全卫生技术规程。

2. 开展职业安全卫生法的宣传、宣传和教育。

3. 对职业事故和疾病进行监测、统计和提供信息;制定国家职业安全卫生计划和记录。

4、管理职业安全卫生服务机构的组织与运作。

5. 组织开展职业安全卫生科学技术研究与应用。

6. 检查、审查、解决与职业安全卫生有关的投诉和谴责,处理违反职业安全卫生法的行为。

7. 组织职业安全卫生培训。

8. 开展职业安全卫生国际合作。

 

83. 国家对职业安全卫生的管理责任

1.政府应执行国家对职业安全卫生的统一管理。

2.劳动、荣军和社会事务部应向政府负责对职业安全与健康进行统一的国家管理。

三、各部、部级机关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实行国家职业安全卫生管理工作。

四、各级人民委员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实行国家职业安全卫生管理工作。

 

84. 劳动、荣军和社会事务部长对职业安全和健康的国家管理责任

1.承担制定和提交国家主管机关根据职权范围颁布或颁布职业安全卫生法律、政策、计划和国家方案的主要责任,并组织实施;编制国家职业安全卫生记录。

2.出具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严格要求职业安全卫生的机械、设备、用品和物质清单;承担对职业安全卫生培训活动进行国家管理的主要责任,并对严格要求职业安全的机械、设备和用品进行检查。

(三)制定或者根据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国家职业安全卫生标准和技术规程的制定。

4. 监测、总结和提供职业安全卫生信息;根据统计法编制职业安全卫生统计。

5. 承担职业安全卫生法的沟通、传播和教育的主要责任;防止危害职业安全健康的技术事故、职业事故和疾病。

6. 在必要时向政府提交决定解决方案,以保护与职业事故和疾病保险有关的雇员的合法权益。

7、对违反职业安全卫生法的行为进行检查、检查和处理;调查和协调调查危害职业安全卫生的职业事故和技术事故;建议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有犯罪迹象的职业事故进行调查和处理。

8. 落实职业安全卫生国际合作。

 

85. 卫生部长对职业安全与健康的国家管理责任

(一)制定并报国家主管机关颁布,或者根据职权范围颁布工作环境监测法律文件;工作场所有害因素的评估、控制和管理;以及工作环境监测的管理和组织。

2、制定适用于工作环境中职业健康因素的国家职业安全卫生标准和技术法规;根据本法第八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能力,对职业健康内容发表意见。

3、根据职能指导职业健康管理、职业病防治工作。

4. 指导提供健康检查和体检,以发现职业病,评估以确定工作能力下降的水平,治疗和功能康复对职业事故和疾病的受害者;管理员工的健康记录。

5. 与劳动、荣军和社会事务部协调制定职业健康培训内容;宣传、传播和教育职业健康法。

六、制定、印发并定期审查、修改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职业病名录;组织职业病评估;在咨询相关部委和部门后,制定和颁布各职业和工作的卫生标准。

7. 监测、总结和提供职业安全卫生信息;编制职业病统计数据和建立数据库;管理员工在工作场所的健康。

8. 与劳动、荣军和社会事务部协调,制定重型、危险和危险职业和工作清单以及极重、危险和危险职业和工作清单的评估标准。

9. 配合劳动、荣军和社会事务部依法检查和审查职业安全卫生法的遵守情况。

10. 向劳动、荣军和社会事务部提交关于其管理的职业安全卫生政策和法律执行情况的年度报告。

 

86. 国家各级人民委员会的职业安全卫生管理责任

1.制定并提交国家主管机关颁布或根据其权限颁布的法律文件和地方技术法规。

2. 管理当地职业安全卫生;制定和组织实施地方职业安全卫生政策和法律。

(三)应国家主管机关的要求,向同级人民委员会提交各地职业安全卫生政策、法律执行情况的年度报告,或者编写特别报告。

4. 每年安排适合当地实际情况的资源,在当地进行职业安全卫生法的宣传、传播和教育;优先开展地方无劳动合同职工职业安全卫生法宣传教育工作。

5.根据本地的职权范围,对违反职业安全卫生法的行为进行检查、检查和处理。

 

87. 负责制定和公布国家职业安全卫生标准,制定和颁布国家职业安全卫生技术法规

1、科技部批准制定国家职业安全卫生标准的方案,公布国家职业安全卫生标准。

二、劳动、荣军和社会事务部承担制定国家职业安全卫生技术法规的主要责任,并配合有关部委和部级机构制定计划。

三、部委和部级机构在与劳动、荣军和社会事务部达成协议后,承担制定国家职业安全卫生标准和制定、颁布国家职业安全卫生技术规程的首要责任;如有分歧,负责制定国家标准和技术规章的机构应当报总理审议决定。

国家职业安全卫生标准和技术规章的评定,由科技部依照《标准技术规程法》的规定进行。

四、劳动、荣军和社会事务部应制定国家职业安全卫生标准,并颁布本条第三款规定的国家职业安全卫生技术规程;与各部委和部级机构协调,将制定国家职业安全卫生标准以及制定和颁布新的或与多个部委和部级机构管理相关的国家职业安全卫生技术法规的职责分配提交总理决定。

五、卫生部制定国家职业安全卫生标准,颁布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国家职业安全卫生技术规程;并就其他部委、部级机构制定的国家职业安全卫生标准和技术法规的职业健康内容提出意见。

。第88. 全国职业安全卫生委员会、省级职业安全卫生委员会

1. 国家职业安全与健康委员会是一个咨询机构,协助政府制定、修订和补充职业安全与健康政策和法律。理事会由总理设立,成员包括劳动、荣军和社会事务部、卫生部、越南劳工总联合会、越南农民协会、雇主代表组织和相关部委和部门的代表,以及一些职业安全与健康专家和科学家。

2. 省级职业安全卫生委员会是协助省级人民委员会组织实施地方职业安全卫生政策和法律的咨询机构。该理事会由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设立,成员应为省级劳动、荣军和社会事务厅、卫生部、劳工联合会、农民协会、一些企业、机构和组织以及当地一些职业安全卫生专家和科学家的代表。

3. 职业安全与健康委员会应组织年度对话,以分享信息,增进雇主、雇员、工会、雇主代表组织和国家机构之间的了解,以促进雇员平等和安全的工作条件,并提高制定和实施职业安全卫生政策和法律的有效性。

4.政府应详细规定国家职业安全卫生委员会和省级职业安全卫生委员会的设立、职能、任务、组织和运作。

 

89. 职业安全卫生督察

1.职业安全卫生检查机构是中央和省级劳动国家管理机构的专门检查机构。

二、辐射、油气勘探开采、铁路、水路、陆空运输和人民武装部队的职业安全卫生检查,由国家管理机构会同职业安全卫生检查机构进行。

三、政府应详细规定本条第1款所指的职业安全与健康监察机构的组织和运作,以及本条第2款所指的跨学科协调机制。

 

 90  .违反职业安全卫生法的行为处理

1. 违反职业安全卫生法的,应当根据其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进行行政处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并补救后果。

二、利用职务和职权违反本法或者侵害国家利益、组织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根据违法性质和严重程度,给予纪律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三、用人单位拖欠、拖延缴纳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工伤事故保险费、福利金30日以上的,除全额缴纳未缴或者逾期缴纳的保险费并依法处理外, 按上一年度社会保险基金投资平均利率的两倍支付未缴保险费金额和逾期缴费期限的利息;用人单位不遵守本规定的,应合资格人员的要求,银行、其他信贷机构或者国库应从其存款账户中扣除一笔款项,将尚未支付或逾期支付的款项及其利息存入社会保险机构的账户。

4.政府应详细规定本法规定的职业安全与健康领域的行政违法行为,以及适用于这些行为的制裁形式和级别。

 

 91  .职业安全与健康协调机制 1.职业安全卫生协调应按以下方式进行:

a/ 劳动、荣军和社会事务部应承担主要责任,并与其他部委、部级机构、政府附属机构和省级人民委员会协调,在其职责范围内开展本条第2款规定的协调活动;

b/ 各级职业安全卫生国家管理机构应与政治组织、社会政治组织、社会政治专业组织、社会专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协调,开展相关领域的职业安全卫生活动。

2. 职业安全卫生协调内容包括:

a/ 制定职业安全卫生政策和法律;

制定职业安全卫生标准和技术法规;

b/ 制定国家职业安全与健康方案和记录;

c/ 调查工伤事故;危害职业安全健康的事故和技术事故;以及针对职业事故和疾病受害者的政策和制度;

d/ 职业安全与健康信息、沟通、教育、培训、统计工作和报告;对符合严格职业安全卫生要求的机械、设备和用品进行检查;

dd/ 职业安全卫生检查、检查和监督;以及处理违反职业安全卫生法的行为;

e/ 与职业安全与健康有关的嘉许和奖励;

g/ 职业安全卫生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应用。

三、政府应详细规定本条。

第七章

实施规定

 

 92  .影响

一、本法自201671日起施行。

2.第三章第三节关于职业事故和疾病保险的规定;84条第4;86条第1b点和第2a;58/2014/QH13号社会保险法第104条、第105条、第106条、第107条、第116条、第117条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失效。

三、本法施行前提供职业安全技术检验的机构和提供职业安全卫生培训的机构,可继续经营至其经营资格证书届满为止。

 

 93  .详细说明条款

政府和国家主管机关应详细说明本法的条款和条款。

该法于2015625日由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十三届国会第九届会议通过。

国民议会议长

阮新雄

首页    法律法规    VIETNAM    VN-Health & Safety    [法律] 越南《职业安全与健康法》 (84-2015-QH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