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劳务派遣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劳务派遣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务派遣工作,规范劳务派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劳务派遣、劳务承包、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企业人力资源外包.服务等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后,将该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从事劳动的一种特殊用工形式。

劳动合同是指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劳务派遣单位,是指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将该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从事劳动的单位;被派遣劳动者,是指与劳务派遣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被派遣到用工单位从事生产或管理活动,取得劳动报酬的劳动者;用工单位,是指在劳务派遣特殊用工形式中,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但负责管理、指挥由劳务强掌单位派遣来的劳动者从事劳动的单位。

第四条 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区劳务派遣工作的相关政策,对自治区级劳务派遣单位进行审批及日常管理。

各地()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单位的审批、业务指导和曰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劳务派遣应当遵循自愿、诚信、守江的原则,禁止强迫、欺诈行为。

 

第二章 劳务派遣单位的设立

第六条 设立劳务派遣单位须经行政许可后,依据公司法成立。未经许可和登记的单位,不得从事劳务派遣活动。

第七条 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 0万元;

()有明确的业务范围、章程和管理制度;

()有不少于50平方米的经营服务场所和必要的电脑、资料柜、电话等服务设施;

()3名以上国家人力资源管理师、职业指导师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劳务派遣单位或其他单位从事劳务派遣活动应向劳动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文件材料:

()申请开办劳务派遣单位的报告;

()法人资格证明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人选、主要工作人员或者拟聘用人选的简历和有关资格的证明;

()单位章程及内部有关规章制度;

()开展劳务派遣活动的可行性报告;

()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的审批:

()申报。设立劳务派遣单位,由筹办单位提出申请,报自治区、各地()劳动行政部门。区直、中直单位直接报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

()审查。劳动行政部门对收到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到实地进行核查,提出其能否开展劳务派遣工作的意见。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1.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择优建点的要求,结合产业结构、劳动力市场布局情况,审查建立劳务派遣单位的可行性。

2.按照建立劳务派遣单位的条件,对其申请开展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

()审批。劳动行政部门对设立劳务派遣单位申报材料进行复核和实地检查后,对符合条件的设立单位下发劳务派遣行政许可批复,颁发《西藏自治区劳务派遣许可证》

 

(以下简称《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设立单位,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区直、中直单位设立劳务派遣单位直接由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各地()设立劳务派遣单位由各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并报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申报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受理的申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单位。

《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由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经批准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自领取《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或变更登记。

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征得原审批机关的书面同意后,由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章 劳务派遣活动

第十条 劳务派遣工作程序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依法签订《劳务派遣协议))

()劳务派遣单位按照用工单位的用工条件招录被派遣劳动者,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到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合同鉴证;

()被派遣劳动者到用工单位工作后,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向劳务派遣单位支付派遣劳动者工资、社会保险费和派遣管理服务费用;

()劳务派遣单位按《劳动合同》支付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劳务派遣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终止或者接续劳动关系。

第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以下内容:

()派遣岗位、数量、用工条件和派遣期限;

()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数额及支付方式;

()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协议变更、解除的方式和违约责任;

()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劳务派遣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被派遣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劳动合同期限;

()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劳动报酬、社会保险数额及支付方式;

()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被派遣劳动者的派遣期限和工作岗位;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劳务派遣单位职责:

()根据用工单位需求,招录劳动者;

()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劳务派遣协议》内容;

()依法按月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并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与用工单位共同协商处理劳动争议;

()协助用工单位做好被派遣劳动者的日常管理工作;

()接收被用工单位依法辞退的被派遣劳动者,并重新派遣至其他工作岗位工作或对其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后重新安排工作岗位;

()为被派遣劳动者提供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

被派遣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当地失业保险金平均标准,向其按月支付生活费。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用工单位职责:

()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向劳务派遣单位支付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和派遣管理服务费用;

()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须的培训。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第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的义务:

()依法履行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服从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工作安排,完成工作任务:

()服从用工单位的生产经营管理,遵守用工单位各项规章制度,执行用工单位的安全卫生规定;

()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提高职业技能,勤勉敬业。

第十六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被派遣劳动者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岗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对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由劳务派遣单位负责组织其参加有资质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考核鉴定,合格后持证派遣上岗。

第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协助用工单位加强对派遣劳动者的安全生产教育。用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派遣劳动者的安全生产管理,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和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九条 被派遣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患职业病,用工单位应协助劳务派遣单位按有关规定共同做好工伤认定,并承担《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的费用及其他相关义务。

第二十条 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经劳动部门认定后,按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社会保险补贴等扶持政策。

劳务派遣单位招收属国家计划内的我区生源应届高校毕业生就业,可按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用工单位一般在非主营业务工作岗位、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工作岗位,或者因原在岗劳动者脱产学习、休假临时不能上班需要他人顶替的工作岗位使用劳务派遣用工。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招用非全日制用工劳动者,但可以将招用的劳动者派遣至用工单位从事非全日制岗位工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在劳务派遣活动中违反((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整改或给予处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劳务派遣工作,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劳务派遣许可证的;

()以劳务派遣为名与其他单位串通侵害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扣押各种形式的保证金,扣留身份证等相关证件的;

()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弄虚作假,借招用就业困难人员为名,骗取各项补助资金的;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许可证,或者以承包、转包等方式交由其他未经批准的单位或个人开展劳务派遣活动的;

()向设立本劳务派遣单位的单位及其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

()开展职业介绍工作的;

()法律法规禁止实行劳务派遣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用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与没有劳务派遣资格单位合作实行劳务派遣用工的;

()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的;

()超出劳务派遣合作协议约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

()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扣押各种形式的保证金,扣留身份证等相关证件的;

()以暴力、胁迫或威胁手段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

()其他侵害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和第四十七条关于经济补偿标准的规定执行。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二十七条 被派遣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或用工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应当主动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对下列资料保存备查,并至少保存2年以上:

()《劳务派遣协议》、《劳动合同书》;

()使用的劳务派遣人员花名册及身份证复印件;

()工资支付明细及相关凭证;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凭证;

()考勤、考核资料;

()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备案的其他资料。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和隐匿相关资料和材料。

第二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实行年检和评估制度。年检和评估工作按照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的统一要求,统一部署,各地()劳动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在其服务场所明示合法证照、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并接受劳动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变更名称、地址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报批。需要停办的,应按公司法规定进行债权债务清算,并到原审批和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

()批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申请的;

()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侵犯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合法权益的;

()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三条 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劳务派遣的组织和个人,由劳动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第五章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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