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劳务派遣监管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重庆市劳务派遣监管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宗旨和依据】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劳务派遣用工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重庆市职工权益保障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劳务派遣定义】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招用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按照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将劳动者派到用工单位,由用工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过程进行指挥、监督和管理的一种用工形式。
【劳务派遣单位解释】第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劳动合同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
【对被派遣劳动者的基本要求】第四条 被派遣劳动者应当按规定参加岗位培训,提高职业技能,严格遵守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
【不属于劳务派遣的特殊规定】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直接用工,不属于劳务派遣:
(一)企业将本单位职工借调到其他企业劳动的行为;
(二)企业将本单位职工派到境外进行劳动的行为;
(三)企业将本单位职工派到家庭或自然人处进行劳动的行为。
第二章 劳务派遣单位的条件和规范
【劳务派遣单位条件】第六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50万元。
劳务派遣单位应根据劳务派遣人员规模适当增加注册资本金。
【劳务派遣单位条件】第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配备与被派遣劳动者规模相适应的专职人力资源管理人员。专职人力资源管理人员须具有初级以上人力资源管理师资格。
【劳务派遣单位条件】第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具有固定的、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和设施,并具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劳务派遣用工管理规章制度。
【劳务派遣单位条件】第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用人单位或其所属单位出资或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属于不得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劳务派遣单位规范】第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工商登记注册成立后,应自招用工之日起30日内向注册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用工备案。备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资质、公司基本架构、人员岗位设置情况;
(二)派遣员工的数量及工作岗位;
(三)用工单位的名称和使用数量;
(四)基本劳动规章制度;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劳务派遣单位规范】第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每年年底前,应向备案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告劳务派遣业务开展和遵守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规范】第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自觉遵守相关劳动法律法规,注册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加强对其劳动用工情况的监管,并每年适时开展一次书面审查。
【劳务派遣单位规范】第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的名称、地址或者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或破产、解散或终止开展劳务派遣业务的,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三章 劳务派遣使用范围
【劳务派遣使用范围】第十四条 用工单位一般在临时性或者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劳务派遣。
临时性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二年的工作岗位。
辅助性岗位是指为用工单位主营业务提供服务的工作岗位。具体岗位由用工单位和本单位工会或职工代表通过集体协商签订专项集体合同确定。
替代性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直接用工因休病假、产假或脱产培训、服兵役、工伤治疗等情况不能从事劳动的工作岗位。
【劳务派遣使用范围】第十五条 用工单位违反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岗位有关规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其所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视为用工单位的直接用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劳务派遣监管】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用工行为的监督管理。在实施监督管理的过程中,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税务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劳务派遣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劳务派遣监管】第十七条 工会依法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劳务派遣单位履行劳动合同、用工单位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
【劳务派遣监管】第十八条 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按属地化管理原则,由用工所在地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受理、查处。
【劳务派遣监管】第十九条 全市可建立规范劳务派遣行为的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管理。
行业协会可建立劳务派遣单位资质信用考评体系,定期向公众提供劳务派遣单位的信用等级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第二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等规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